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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购房资格购买农宅违法的昌平律师代理意见

发布于:2016年10月20日 来源:www.szfuhai.com
[摘要]不具有购房资格购买农宅违法案案情介绍:韩某系昌平区XX村村民,孙某系居民,并非该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现因合同效力问题产生纠纷。韩某诉至法院委托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昌平律师代理本案。以下是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昌平律师出具的代理意见。
不具有购房资格购买农宅违法的代理意见
案情介绍:韩某系昌平区XX村村民,孙某系居民,并非该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现因合同效力问题产生纠纷。韩某诉至法院委托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昌平律师代理本案。以下是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昌平律师出具的代理意见。
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一:孙某不具备购置涉诉宅院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农村房屋系本村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特定身份,无偿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后建造的房屋,具有特定福利保障性质,目的是保障本村村民的基本居住条件,其附着在宅基地上,与宅基地不可分离,本案中孙某并非韩某所在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孙某不具备购置涉诉宅院的主体资格。
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代理意见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规定,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本案中,韩某与孙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处分了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双方的买卖行为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