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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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合同期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为每月18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发放了员工手册,该手册对员工的工作时间作了规定,“长白班”人员(原告即为“长白班”人员)的上班时间为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8小时,并规定了具体的上班及下班的时间。
2010年12月23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在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工作岗位变更为至安装班工作。但原告不同意续签合同。当日,被告与原告结算了当月的工资,并将工资打入原告的工资卡。
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0年3月至5月每月1500元,其他月份每月1800元。
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的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解除,但被告未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法申请,原告对该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庭审情况:
审理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加班工资8914.27元,违法约定试用期补发工资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61.42元。
被告辩称,被告实行的是单休制,每周一至周六上班,每天工作6.5小时,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00至11:00,下午13:00至16:30,每周的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符合劳动法规定,故周六上班不属于加班。公司的上述制度虽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但公司全体职工均知道并统一按照该制度实行,原告是知道该制度并认可的,且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提出异议。被告从2010年6月以来已处于停产状态,职工以装卸任务为主,修理工已无检修任务。2010年12月23日,被告找原告谈话,安排其他工作,工资待遇不变,但原告不接受,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离开公司的要求,故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于仲裁委的裁决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差额工资1510.25元。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金玉平加班工资3095.5元及2010年4月、5月的工资补差600元,合计3695.5元;
二、驳回原告金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