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母子关系。2000年因被告李某结婚,王某和另外一子李某某与李某共同均等出资以被告李某名义购买楼房一套,购房后该楼房一直由原告李某某居住,被告一直和原告王某居住在一起。
2012年6月19日,王某、李某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被告李某,请求判令所购楼房为原被告共有财产。
被告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所购楼房系婚后与妻子张某共同购买,原告不享有共有份额。
本案争议焦点:所购楼房是原 被告共同共有,还是被告个人财产。
律师意见
北京昌平金标律师事务所王海洋律师作为被告李某的代理人答辩称:
2000年12月,卖方某管理局(甲方)与买方李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总建筑面积50.70平方米楼房一套出售给乙方,成本价房价款为49300元,另公共维修基金、房屋产权登记税、印花税等共计50901元。当天,李某向某管理局支付房款51970元。2002年2月6日,相应的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李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虽然提交了短信及证人证言,但该相关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此持有异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份额,向本院提交了短信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主张成立。王某、李某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采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7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