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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交付前保证人请求解除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长沙按揭车再次典当

发布于:2015年01月07日 来源:www.szfuha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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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徐某、温某与赖某相识。2014年5月1日,温某与赖某经协商确定借款金额为10万,由温某向赖某借款。因资金不足,双方口头约定一周后即5月 8日前支付该款。该约定过程,徐某在场。同日,温某向赖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借条上签了名。5月6 日,徐某通知温某、赖某,其不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温某、赖某未予理会。5月8日,赖某按约出借款项10万元。借期届满后,温某未归还分文借款,徐某亦未 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1日,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温某归还借款10万元,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温某辩称,其对赖某的诉请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债。

    徐某辩称,因其已在借款10万元实际交付前明确表示不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已发生效力,其无需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赖某对其的诉请。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是否有权请求解除担保合同。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作出撤回保证承诺的意思表示时,借款10万元尚未交付,对应的借贷关系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徐某有权请求解除担保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自其订立时成立,但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其生效必须满足贷款 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所借款项的条件。具体到本案,徐某作出撤回保证承诺的意思表示时,借款10万元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即借 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尚未生效,从合同亦未生效。担保合同未生效,徐某作为保证人自然有权作出撤回保证承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款10万元虽未实际交付,但徐某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担保合同的权利,其仍应对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在借款10万 元实际交付前撤回保证承诺,但并未征得赖某的同意,担保合同虽未生效,但并非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当合同约定的条件达成时,合同即生效。在赖某按照约定于 5月8日向温某出借款项后,对应的担保合同开始生效,徐某不能免除对借款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徐某应对温某的借款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一、保证人在借款交付前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担保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 方时解除。”本案中,徐某作为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并未与债权人约定解除担保合同的条件,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徐某享有解除担保合同的法定情形,其单方通知撤 回保证承诺并不必然产生解除担保合同的效力。

    二、借款交付前担保合同的效力并非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后因借款10万元已按约实际支付,担保合同自借款合同生效开始发生法律效力。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变更、解除也应当以书面形式。担保合同 系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的合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保证人撤回保证承诺的意思表示予以同意,双方未对担保合同进行书面变更或解除。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 条上签了名,应视为其对债务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合同自徐某签名时已成立。在借款实际交付前,借款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 亦尚未生效。但此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并非归于无效,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具体到本案,如果债权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即5月8日前支付借款,则保证人依法享有解 除担保合同的权利。但本案中债权人依约向债务人出借了款项,借款合同自款项交付时生效,担保合同亦发生效力,徐某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