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从业准入
第三章 潜水作业和装备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五章 事故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潜水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规范潜水市场的秩序,促进潜水活动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潜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但以军事、体育和娱乐为目的的潜水活动除外。
第三条 潜水活动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尊重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潜水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潜水救捞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全国潜水从业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潜水作业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准入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潜水活动,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潜水从业资格、资质。未取得潜水从业资格、资质的,不得从事潜水活动。
第六条 公民从事潜水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潜水员从业资格:
(一)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55周岁;
(二)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潜水员体格要求;
(三)经过潜水技能培训,并经潜水救捞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七条 申请获得潜水医师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执业医师证书;
(二)经过系统的潜水医学课程培训;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体格要求。
潜水医师的从业资格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潜水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潜水培训机构资质:
(一)有与潜水培训相适应的教学和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潜水培训基础设施和潜水装备;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潜水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培训教材和潜水培训管理制度。
第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潜水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潜水作业机构资质: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潜水员;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潜水装备;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潜水作业管理制度。
第十条 潜水员、潜水医生、潜水培训机构和潜水作业机构从业资格、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潜水救捞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潜水救捞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与其他国家潜水主管部门建立潜水从业资格、资质互认机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符合互认条件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潜水活动,可不再另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从业资格、资质证书,但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