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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咨询之南京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纠纷

发布于:2014年01月27日 来源:www.szfuhai.com
[摘要]案例摘要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就原告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口支行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险一事,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金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担保费用以及40万元保证金,被告在原告全额清偿银行债务后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案例摘要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就原告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口支行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险一事,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金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担保费用以及40万元保证金,被告在原告全额清偿银行债务后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奥体支行借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仍按照2万元标准支付担保费用,保证金顺延,被告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8日,原告偿还银行借款后,被告并未依约返还保证金。

  原告诉求

  1、被告被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

  2、被告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40万元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金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保证金也属于质押的一种形式,适用质押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完毕、第三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后,债务人亦有权要求第三人解除相应的反担保措施。2011年11月2日原告将2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归还给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口支行后,被告的担保责任解除,根据《反担保保证金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将保证金归还给原告。2011年11月9日原告又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奥体支行签订了相同借款金额一年期贷款合同,被告收取了相应的担保费,并且提供了同样的担保。以上行为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就原告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奥体支行的第二次借款行为签订相应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金合同》,但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顺延了第一次借款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保证金合同》。2012年11月8日,原告如期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奥体支行归还了本次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担保责任随即解除,其应当将保证金归还给原告。

  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损失(该损失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律师评析

  本律师作为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在双方无书面担保合同的不利情况下,固定证据,使得法院确认第二次借款行为是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顺延了第一次借款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保证金合同》,做出了支持原告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