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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离婚律师:妻子与他人同居,丈夫实施暴力,离婚时丈夫提出损害赔偿被驳回

发布于:2013年06月04日 来源:www.szfuhai.com
[摘要]南京离婚律师:妻子与他人同居,丈夫实施暴力,离婚时丈夫提出损害赔偿被驳回。南京婚姻律师维权网是南京专业的提供离婚律师、离婚法律咨询、婚姻律师、婚姻法律咨询等服务的权威机构。咨询热线:***

:妻子与他人同居,丈夫实施暴力,离婚时丈夫提出损害赔偿被驳回。南京婚姻律师维权网是南京专业的提供离婚律师、离婚法律咨询、婚姻律师、婚姻法律咨询等服务的权威机构。咨询热线:***

简要案情

    原告席某与被告石某于20043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予支持。而后原告于20063月独自外出打工,在浙江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怀孕。在当地计生所通知后,被告于20061121日将原告接回,并把原告关在家中,对原告不时打骂,不准原告与家人联系,原告被逼无奈于2006121日从楼上窗户跳下逃走,摔伤后经人送往医院治疗,诊断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骨折。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原告就与他人同居并怀孕的事实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

对于本案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原告是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范畴,所以应当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把原告接回后关在家中,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了原告多处骨折的恶劣后果,并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所以无权提出该项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考虑被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离婚律师评析

     本案中,虽然原告是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范畴,但由于被告把原告接回后关在家中,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了原告多处骨折的恶劣后果,构成《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所以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由于双方均有过错,所以对于被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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